马吉刚律师 15168813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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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相似行业的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分包、发包给包工头及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条件的组织、个人,发生雇工欠薪及发生工伤事故责任的问题。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上述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的文件中,为解决用工中拖欠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薪和发生工伤事故,而实际用工人或组织又没有能力或恶意逃避,使劳动者权益无法保障的问题,做出了上述规定。但又认识到在上述情形中,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只是对外分包发包了工程或经营权,并没有要和用工人的雇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又不了解雇工的任何情况,认定雇工和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所以在这里提出了“用工主体责任”这个概念,而回避了劳动关系的问题,即由发包单位、分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雇工工资和承担工伤待遇,不等于其与雇工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可以向用工人追偿。当然上述规定也可在其他相似条件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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